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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廢字第41-105-09066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21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巨大垃圾(櫃子)棄置在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口前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8月19日第X9026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5年9月5日廢字第41-105-
09066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9月26日送達。
其間,訴願人於105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9月12日北市環稽字
第105322869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本人原先準備送人使用之櫃子,最後收回家中使用,並未丟棄,不
應受罰。......」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5日廢字第41-105-090663號裁處書影本,
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先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 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
、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
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巨大
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
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
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
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之。」第2點
規定:「本要點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家具)、廢棄家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
廢棄物。」第 3點規定:「收集方式:(一)家戶就巨大垃圾應予拆毀,破碎壓縮體積
至可清運程度後,接洽臺北市環保局各區清潔隊(以下簡稱各區隊)依指定方式及地點
放置,免費清運。(二)各區隊可配合每週一至週六『加強資源回收日』清運家戶巨大
垃圾,或由各區清潔隊依市民申請,按分隊別登錄及約定放置地點,每日派員清運家戶
巨大垃圾,或請市民至指定地點放置巨大垃圾後,再予清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
│ │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先準備送人使用之櫃子,最後收回家中使用,並未丟棄,
不應受罰(內附照片)。
四、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巨大垃圾(櫃子)任意棄
置於地面,有採證照片 3幀、原處分機關箋文2件等影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先準備送人使用之櫃子,最後收回家中使用,並未丟棄,不應受罰云
云。查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又所謂巨大垃圾係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廢棄家
電用品、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廢棄物。民眾排
出巨大垃圾,應與原處分機關各區清潔隊接洽,依指定方式及地點放置,交由清潔隊清
運處理,揆諸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14條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清運家戶巨大垃圾執行要點第 2點第2款、第3點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箋
文影本載以:「 ......二、職於 105年8月19日21時15分......於本市北投區○○路○
○段○○巷口前發現違規人○君駕駛車號xxx-xxxx將大型家具櫃子一只棄置於路邊,駕
車離去時,職上前攔阻......三、......本案違規人確實將一只櫃子丟棄巷口,且此櫃
子再(在)丟棄時已經解體,與○君所提供之照片明顯不符,整個違規過程全程皆有錄
影採證【以(已)將影片燒錄為CD後附佐證】,違規人提供其個人資料供職開立告發單
,並於當下簽立舉發通知書,完成告發 ......。」等語,有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影
本 3幀在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棄置巨大垃圾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
縱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後將該櫃子收回家中使用,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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