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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三字第105091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8月19日廢字第41-105-0825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於檢舉影片發現民國(下同)105年7月10日17
    時 2分許,有犬隻在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口地面便溺,行為人未妥善清
    理該犬隻產生之排泄物,有礙環境衛生。嗣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29日10時53分以電話向稽查
    人員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規定,乃掣發105年8月1
    日第X90570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8月19
    日廢字第41-105-0825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
    年 9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12月
    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關於廣字 41-105-082530訴願書......。」惟訴願人檢
      附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廢字第 41-105-082530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1條第 6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
      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
      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第50條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
      物。」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8                       │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6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2,400元  │3,6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日前收到原處分機關人員來電通知被鄰居檢舉,任意讓家畜在道路上或其他公
       共場所便溺,未予清除。被檢舉之時間為下午5時2分左右,正是社區資源回收的時間
       ,被檢舉地離資源回收地不到 5步的距離,試問訴願人會不自覺、不小心或故意甚至
       秉持著破壞大家居住品質,而放任便溺不處理?
    (二)若是因為單憑錄影機拍到訴願人帶著狗狗散步,留下一張白色的紙在地上,就認定是
       沒有清理?但狗狗年事已高,也有身體及排便上的不順,試問,是否有實際拍到白紙
       下有便溺物?若檢舉人在旁觀看,覺得有不妥之處,是否也可以出面提醒或當場檢舉
       ,而不是事後檢舉。
    四、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接獲民眾檢舉,依檢舉影片及電話查證,發現訴願人疏
      縱其飼養之犬隻隨地便溺,未妥善清理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狗便)查證紀錄表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會放任犬隻便溺不處理及是否有拍到白紙下之便溺物云云。按家畜或
      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違者應處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此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6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卷附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狗便)查證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二、查證過程與內容物為何
      ?......查證行為人或洽談者姓名......○○○......3.......狗便。三、查證結果
      ......備註:行為人於 7/29 10:53以其手機xxxxx......來電確認,並提供個資。另
      其工作繁忙不便到案簽收,依其所請,郵寄送達。」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1.本案為民眾提供畫面及資料之檢舉案件......2.行為
      人接到通知單及截圖照片後,於 7/29 10:53主動來電說明,當時對於犬便未清部份(
      分)並未爭執,並提供個人資料由職以郵寄送達完成告發程序。3.畫面中顯示,訴願人
      只以紙張蓋於犬便上,並未妥善處理排泄物。事實明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據上
      ,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檢舉畫面查認訴願人以紙張覆蓋於犬便上,且訴願人
      於電話中既不爭執其未妥善清理其飼養犬隻產生之排泄物,並要求原處分機關郵寄舉發
      通知書,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可稽;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便溺,
      而訴願人未予清除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是否拍到犬隻便溺物一節,依
      光碟畫面顯示,訴願人一手撐傘,一手拿紙張屈膝狀似撿拾地面物,然訴願人終以紙張
      覆蓋其物,緩緩起身離去,畫面中僅留一片白色紙張。依經驗法則,若非訴願人犬隻隨
      地便溺,訴願人於雨中實無前開舉止之必要。本件綜合原處分機關查證過程及採證光碟
      等證物,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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