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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19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25日北市環水字第10
535512100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之場址(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設置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油站,下稱系爭油站),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地下儲槽系統申報資料勾稽查核及管理計畫」,於民
國(下同) 104年11月間針對系爭油站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採樣,經檢測結果土壤總石油碳氫
化合物( TPH)濃度(2,410mg/kg)超過管制標準(1,000mg/kg),該署乃以105年7月22日
環署土字第105005893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 1日北市環
水字第 105347920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仍審認系爭場址土壤污染情形明確,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
)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以105年8月25日北市環水字
第 10535512100號公告系爭場址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下稱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
污染管制區;另以105年8月25日北市環水字第 10535512101號函檢附上開公告,請訴願人於
文到翌日起14日內豎立告示標誌及於 6個月內提送污染控制計畫。訴願人不服上開公告,於
105年9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5日及11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10月1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土壤:指陸上生
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四、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
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八、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染監測
之污染物濃度。......十、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指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
污染管制限度。......十七、污染控制場址:指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
,其污染物非自然環境存在經沖刷、流布、沉積、引灌,致該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
染管制標準者。......二十、污染管制區:指視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
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所劃定之區域。」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7款規定:「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
如下:......二、全國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監測及檢驗。......七、土壤、底泥及地
下水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
檢測轄區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
取適當措施,追查污染責任......。」「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管制之適用範圍
、污染物項目、污染物標準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第7條第 1項及第5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
列查證工作,並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一、調查土壤、底泥
、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底泥、地下水污染物來源。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
染物採樣及地下水監測井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
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
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第 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規定進
行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資料時,其
土壤、底泥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第12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
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
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
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
、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公告
為控制場址後,應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3條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
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
以一次為限。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
理。」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
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或情況變更時,亦同。」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公告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時,其公告內容如下: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
稱。二、場址名稱。三、場址地址、地號、位置或座標。四、場址現況概述。五、污染
物及污染情形。六、其他重要事項。前項第一款之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於污染行為
人未查明前或無污染行為人時,得不予記載。第一項第二款之場址名稱,得以事業名稱
、地址、地號、地標或其他適當方式表示之。第一項第五款之污染情形,於控制場址時
,應列明污染範圍......。」
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 5條規定:「污染物之管制項目及管制標準值如下:......」(節錄)
┌────────────────┬────────────┐
│管制項目 │管制標準值 │
├────────────────┴────────────┤
│有機化合物 │
├────────────────┬────────────┤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1000豪克/公斤 │
│(Total petroleum hydrocarbons)│ │
└────────────────┴────────────┘
臺北市政府100年11月 9日府環二字第1003760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有關本府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公告事項:本府將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之權限分配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環保署於 104年11月間委託廠商實施地下水及土壤採樣,並
於 104年12月31日完成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卻遲至 105年8月1日方行文通知違反法令
,檢驗數據是否有誤植,請再釐清;又訴願人已完成管線更新並陳報原處分機關核備在
案,除非重新取樣仍逾管制標準,始符合行政處分構成要件;另訴願人有誠意進行污染
改善作業,請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先命訴願人採行土壤污染應變措施,
而非逕行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
三、查環保署於 104年11月間就系爭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採樣,檢測結果土壤總石油
碳氫化合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有環保署105年7月22日環署土字第1050058930
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土壤檢測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等規定,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04年12月31日完成檢驗報告,原處分機關遲至105年8月1日方行文通知
,檢驗數據是否有誤;訴願人已完成管線更新,應重新取樣始符行政處分構成要件;請
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先命採行應變措施,而非逕行公告為控制場址云云
。按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若土壤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控制場
址並視污染範圍或情況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土污法第12條第 2項、第16條及同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於系爭場址設置油站,經環保署進行土壤及地
下水調查作業,檢測結果為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濃度超出管制標準,已如前述;是訴
願人有污染土壤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復按土壤污染檢測機構之認可及管理為中央主
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且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
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
辦理;為土污法第 4條第7款、第10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件環保署於104年11月間執行
「地下儲槽系統申報資料勾稽查核及管理計畫」,至系爭油站進行土壤及地下水調查作
業,並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檢測,有環保署105年7月22日環署土
字第1050058930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土壤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
司領有環保署核發之環署環檢字第 xxx號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許可類別為「土壤
檢測類」,許可項目及方法有「...... 42.土壤中有機污染物採樣:土壤採樣方法....
..45.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揮發性有機物檢測之樣品製備與萃取方法-密閉式吹氣捕捉法
( NIEA M1 55)/超音波萃取法(NIEA M167)/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檢測方法 -氣
相層析儀/火焰離子化偵測器法(NIEA S703)......」有效期限「自100年11月 25日至
105 年11月24日止」等,亦有該許可證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土壤污染物係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檢測,符合上開土污法規定;又本案已超過土壤污染標準達2.
4 倍,污染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土污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即應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
場址;另原處分機關是否依土污法第7條第5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應由原處分機關
依個案情況是否該當該條項所稱有影響人體健康等之虞,尚非訴願人所得請求或主張;
末查○○公司雖於 104年 12月31日完成土壤樣品檢驗報告,惟環保署係以105年 7月22
日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並即以 105年8月1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於105年8月17日陳述意見後,嗣於105年8月25日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
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尚難謂原處分機關處理時程上有所遲延。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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