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30. 府訴三字第105092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5年11月12日N059766號通
    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祈請不要以連續舉發來辦理......」,且
      訴願人檢附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民國(下同)105年11月12日N059766號通知
      書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通知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
      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環保局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 104年10月13日21時10
      分至14分許,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L-32型噪
      音儀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均
      能音量為60.1分貝,背景音量為45.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60.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 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乃以104年10月13日N056310號通知書命
      訴願人於10 4年11月13日21時1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
      收。嗣環保局復接獲民眾陳情,先後於 104年11月17日21時16分至45分許及105年9月28
      日22時52分至23時 4分許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均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
      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乃分別以 104年11月17日N0
      56374號及105年9月28日N059855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環保局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於10
      5年11月12日21時4分至24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
      ○○樓前,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為61.1分貝
      ,修正後音量為6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
      環保局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11月12日N059766
      號通知書(原誤載為第 2類管制區,業經環保局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8
      9420號函更正在案)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16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通知書係環保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
      項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