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12.27. 府訴三字第105092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4日音字第22-105-100185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松山區○○○路○○段○○號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 3類管
    制區)有噪音污染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前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
    月13日21時10分至14分許,至本市松山區○○○路○○段○○號陳情人指定地點,以RION N
    L-32型噪音儀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20Hz至20KHz,下同
    )均能音量為60.1分貝,背景音量為45.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 60.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3
    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57分貝,乃以104年10月13日N056310號通知書命訴願
    人於 104年11月13日21時1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嗣原
    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陳情,於 104年11月17日21時16分至45分許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
    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67.7分貝,背景音量為51.7分貝,修正後音量
    為67.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管制標準,乃以104年11月17
    日N056374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復接獲民眾陳情,於105年 9月28日22時52分至
    23時 4分許派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均能音量為58.6分貝
    ,背景音量為47.5分貝,修正後音量為58.6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 3類管制區營業場所晚
    間時段之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
    年9月28日N059855號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05年
    10月24日音字第22-105-1001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註銷此次罰款......」,且訴願人檢附原
      處分機關105年10月24日音字第22-105-100185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真意,
      應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
      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三、營業場所。」「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
      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一類
      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
      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
      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五、時段區分:......(二)晚間:......第三、
      四類管制區指晚上七時至晚上十一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
      量之能量平均值。20Hz至20kHz之均能音量以 Leq表示;20Hz至200Hz之均能音量以Leq,
      LF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七、最大音量(Lmax):測量期間中測得最大音量
      之數值。......十三、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指具有營業行為之商業、休閒、餐飲或消
      費之場所......。」第 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
      量之修正:(一)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十分貝( 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未達十分貝( dB(A)),則欲測量音量以下列公式計算或以
      附表修正之。(二)欲測量音源之背景音量修正公式:L:指欲測量音源之測量值。 L1
      :指整體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三)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
      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
      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五、測量時
      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量。六、測量地點:(一)測
      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
      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 20Hz至20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
      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
      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
      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九、評定方法:(一)屬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場所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者,依下列音源發聲特性,計算最大音量(Lm
      ax)或均能音量( Leq或Leq,LF),其結果不得超過各噪音管制標準值表中數值......
      。」
      附表
      背景音量修正表(節錄):
      ┌───┬──┬──┬──┬──┬──┬──┬──┬──┬──┬────┐
      │L1-L2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10.0│
      ├───┼──┴──┴──┼──┴──┴──┴──┴──┴──┴────┤
      │ΔL  │   0.6    │          0.5           │
      └───┴────────┴──────────────────────┘
      第5條規定:「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音 \ 時\頻 │ 20Hz至200Hz │ 200Hz至20kHz │
      │管\  \  \率├──┬──┬──┼──┬──┬──┤
      │制區\量 \段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40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7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52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5 │
      └────────┴──┴──┴──┴──┴──┴──┘
      」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
        ├───────────┼──────────────────┤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
        ├───────────┼─────────┬────────┤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娛樂或營業場所 │
        │           │施違反第9條第1項,│        │
        │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        │
        │           │音管制標準    │        │
        ├───────────┼─────────┴────────┤
        │罰鍰上、下限     │3,000元~3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裁罰基準       │1.超出值≦3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新臺幣: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2年11月1日起實施......。」
      1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1043768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4年11月25日起實施,102 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10237364900號公告,自本公告實施
      日起廢止。」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發生噪音的原因乃冷氣主機造成,於 5月完成隔音棉並通過複檢,
      此次乃天災颱風造成馬達損壞而起,已於隔日更換馬達,請看在訴願人積極改善註銷此
      次罰款。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營業場所噪音音量,逾第 3類
      管制區營業場所晚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等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13日N056310號、104年11月17日N056374號、105年9月28日N059
      855號通知書、105年 9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1月17日及23日便箋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發生噪音原因於 5月通過複檢,此次係因天災颱風造成馬達損壞,已於隔
      日更換馬達云云。按噪音管制區內之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又
      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類至第4類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
      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
      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揆諸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 2款
      、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等規定及本府102年10月14日府環一字第 10237364900號、1
      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10437685000號等公告自明。查本件訴願人營業場所屬第3類管
      制區,依規定於晚上 7時至11時之晚間時段所產生之噪音音量不得超過57分貝;次查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年10月13日21時10分至14分許測得該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
      量為60.1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乃當場掣發104年10月13日N056310號通知書命
      訴願人於 104年11月13日21時14分前改善完成,該通知書並當場交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
      收在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4年11月17日21時16分至45分許再次測得系爭營業場
      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7.7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亦當場掣發 104年11月17
      日 N056374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之受雇人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復於105年9月28日22時52分至23時4分許測得系爭營業場所所產生之噪音音量為 58.6
      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管制標準,是訴願人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之事實,洵堪認定。復
      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勤務規劃督導組 105年11月17日便箋影本載以:「....
      ..四、另訴願人陳稱該營業場所已於 5月完成隔音棉並通過複檢,本大隊並無相關稽查
      紀錄......」,訴願人雖主張於 5月通過複檢,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審酌,尚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依卷附105年9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噪音現場量測紀錄
      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等影本顯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實施測量時,已就
      測量時間、地點、氣象條件、施測之噪音計、風速計等儀器廠牌名稱、型號等經過詳細
      記載,測量結果並當場掣發繪有測定位置與測定場所、設施相關位置簡圖之通知書在案
      ;次按相關之環境樣品檢測均有無法避免之分析誤差,故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法定標準
      值時,均已內含分析誤差值;又原處分機關實施測量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稽查人員所使用之RION NL-32
      型噪音計亦經檢定合格及校正,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
      員」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10月7日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校正報告及宇正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校正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人員檢測結果之判定,應堪肯認。縱訴願人於隔日更換馬
      達,乃屬事後改善作為,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營業場所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1.6分貝,處訴願人3,0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