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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2.29. 府訴三字第1050920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8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13時10分許,發現訴願
人丟棄菸蒂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前側溝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9月29日第 X8997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8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105年/10/29收到罰單 ......訴願請求 註銷罰單....
..。」並依所載事實、理由等內容觀之,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4
日廢字第41-105-10148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
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抽菸不確定菸頭是否有亂丟,要求舉證照片。違反地點不是○○路○號,正確
地點○○路○號。
(二)訴願人後有看到稽核人員在拍攝水溝菸頭,因無法確認是何人何時丟棄的,如果是這
種照片,訴願人認為是無效照片。
(三)訴願人並無出示證件,為何可以當下開單,也無用政府之工具查證身分與否開立罰單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5年11月3日稽收字第 105327863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抽菸不確定菸頭是否有亂丟,要求舉證照片,違反地點不是○○路○○
號,正確地點○○路○○號及其並無出示證件,為何可以當下開單云云。本件依卷附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5年11月3日稽收字第 105327863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因行為人丟棄煙(菸)蒂至雨水側溝內,員遂
前行出示證件並要求行為人出示證件,行為人述明未帶並口述○員抄寫舉發通知書。二
、因告發地點為○○路○○號與○○號中間,故地址無不妥......。」等語,及本件訴
願人棄置菸蒂之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時,由訴願人提供個人資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證屬實,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可稽。是本件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丟棄菸蒂,掣發 105年9月29日第X899724號舉發通知書並經
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且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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