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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1日廢字第41-105-0512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5日13時5分許,查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果皮、塑膠類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
      華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5月5日第X87171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5月11日廢字第41-1
      05-05124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環
      稽字第105326042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無法證明訴願人丟棄之垃圾包係家戶垃圾,乃依訴願
      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 105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73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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