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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
    15號舉發通知書、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
    04-11145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上午6時30分許,
      發現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塑膠類及保
      麗龍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路○○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0月28日提出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1月 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
      -104-1114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 104年10月27日舉
      發通知書、 104年11月4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裁處書均不服,於104年12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以105年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086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104年
      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舉發通知書及10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
      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二、關於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59號裁處書部分
      ,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於 105年2月1日送達在案。訴願人復於105年12月5日對
      上開104年10月27日舉發通知書、104年11月4日函及104年11月11日裁處書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27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855215號舉發通知書、10
       4年11月4日北市環稽字第10432955300號函及104年11月11日廢字第41-104-111459號裁
      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以 105年1月27日府訴三字第10509008600號訴願決定在案
      。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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