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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D882405號舉發通知
    書及105年10月27日機字第21-105-10037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0月11日D88240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10月27日機字第21-105-10037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
    本市中正區○○街○○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1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 10,888 ppm,亦超過法定排放
    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10月11日105檢02164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改善完成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該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1日D
    88240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於 105年10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書,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10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6912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0月27日機字第21-105-1003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撤銷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51011號(通知書編號D
      882405)」,事實與理由欄並載以:「......若未在期間內改善再行開罰,應較具有合
      理性。......」等語,並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 105年12月13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
      其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11日D882405號舉發通知書及 105年10月27日機字
      第21-105-100379號裁處書均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0月11日D88240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10月27日機字第21-105-10037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
      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
      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
      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
      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
      (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
      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
      (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1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
      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乘騎之系爭機車於 105年10月11日遇不定期攔檢,未遵排放標準,也立即至定
       檢站檢修改善。如何確保車輛使用期間排放空氣污染物能符合排放標準,請原處分機
       關給予明確指示。
    (二)二行程機車屬於老舊車種狀況不穩定,有不小的機率會在已經通過的定期檢驗後排氣
       狀況有所起伏。在定檢合格有效期間內遇不定期攔檢超出標準應給予期間內改善,若
       未在期間內改善再行開罰,應較具合理性。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5.0%及10,88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9,00
      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0月11日105檢0216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於 105年10月11日遇不定期攔檢,也立即至定檢站檢修改善及在
      定檢合格有效期間內遇不定期攔檢超出標準應給予期間內改善,若未在期間內改善再行
      開罰,應較具合理性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
      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於法有據。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條
      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 5%,碳氫化合物(HC)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9,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0月11日105檢02164號機車排氣檢
      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
      碳氫化合物(HC)為 10,888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
      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
      機關105年10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工業技術研究院105年
      9月20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
      70301 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
      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無
      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且查本件經訴願人簽收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限期改
      善通知單注意事項二並已載明:「......您的機車經檢測超過排放標準,已依法告發處
      罰,並請您於 7日內(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改善完成......複驗合格,未於規定期限
      內改善並複驗合格者,將按次處罰。」是縱系爭機車於 105年10月11日攔檢後所為之排
      氣檢驗合格,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五、又訴願人主張如何確保車輛使用期間排放空氣污染物能符合排放標準,請原處分機關給
      予明確指示一節。據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04900號函所附訴願
      答辯書理由三載以:「......使用中之車輛其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合格,有賴平時之確
      實保養、維修及良好之駕駛習慣......另二行程機車因混合機油燃燒特性,所排放污染
      物較四行程機車為高,為鼓勵民眾提早淘汰老舊高污染的二行程機車,本局自97年起提
      供淘汰二行程機車補助,以改善本市空氣品質......。」又查系爭機車係經攔檢測得排
      放之空氣污染物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
      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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