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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13時 8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9月29日第 X8997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7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於「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雖記載「廢字第41-105-101478號105
36259 X899723」並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註銷罰單......。」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5
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4日廢
字第41-105-101478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確定菸頭是否有亂丟,要求舉證照片,但收到罰單並無附
舉發照片;違反地點不是○○路○○號,而正確地點是松高路 9號;拍菸頭無法確認是
何人何時所丟棄的,訴願人認這種照片係無效照片。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78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無舉發照片,違反地點非○○路○○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78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因違規行為人述明未帶證件,員依其口述資料逕行舉發。二、
照片員述明會附在黃聯至大隊,行為人可以向稽查大隊申請。三、地址為○○號與○○
號中間,無影響告發之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且掣發 105年9月29日第X899723
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無舉
發照片及違反地點非○○路○○號等節,業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於上開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說明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號與○○號間及其他稽查情形在卷可
憑;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
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
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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