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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7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13時 8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9月29日第 X8997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47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1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於「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位雖記載「廢字第41-105-101478號105
      36259 X899723」並於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註銷罰單......。」惟經本府法務局於105
      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探究其真意,經其表示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14日廢
      字第41-105-101478號裁處書,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確定菸頭是否有亂丟,要求舉證照片,但收到罰單並無附
      舉發照片;違反地點不是○○路○○號,而正確地點是松高路 9號;拍菸頭無法確認是
      何人何時所丟棄的,訴願人認這種照片係無效照片。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78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無舉發照片,違反地點非○○路○○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
      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
      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
      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786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
      內容載以:「......一、因違規行為人述明未帶證件,員依其口述資料逕行舉發。二、
      照片員述明會附在黃聯至大隊,行為人可以向稽查大隊申請。三、地址為○○號與○○
      號中間,無影響告發之舉。」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
      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且掣發 105年9月29日第X899723
      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罰單無舉
      發照片及違反地點非○○路○○號等節,業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於上開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說明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路○○號與○○號間及其他稽查情形在卷可
      憑;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
      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照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
      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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