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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8月9日廢字第41-105-08117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衛生紙、塑膠袋、筷子、紙盤等)任意棄置於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 7月26日第X8789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8月9日廢字第41-105-081174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行為時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丟 1小包一般垃圾於垃圾筒,因為訴願人丟家戶垃圾,惟違
反事實欄竟然記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令人感覺莫名其妙,因此提起訴願。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105327732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家戶垃圾,惟違反事實欄竟然記載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7732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巡查員......105年7月26日上午10時於○○○路○○段
○○號前執行民眾棄置垃圾包勤務。二、約10時30分民眾○○○君至上述地點丟置乙包
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欲離去,職上前阻攔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現場告知行為人
○君此清潔箱為提供行人行走期間產生之廢棄物而丟(設)置,而非將家戶垃圾攜帶至
此丟置,垃圾包應使用北市專用垃圾袋交付垃圾車......經破袋垃圾包內容(衛生紙、
塑膠袋、筷子、紙盤)......。」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4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
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
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塑膠袋、筷子、紙盤等,並認係家戶垃圾,
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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