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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19日廢字第41-105-09193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 9月5日21時35分許,發現訴願
    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
    拍照採證後,並當場掣發105年9月5日第X8968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9月19日廢字第41-105-091936號裁處書(該裁處書違反
    時間誤植為105年9月5日9時35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076
    2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舉發通知書,於105年
    9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9月30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415600號函復
    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記載「......免於此次罰單的處罰......」,且訴願人
      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19日廢字第 41-105-091936號裁處書影本為訴願書附件,揆其
      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提起訴願;另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裁處書發文日期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 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
      、廚餘:指丟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有機性廢棄物,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
      物......。」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
      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
      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節錄)」
      附表一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9月 5日21時35分至臺北市大安區○○路○○巷口等
      垃圾車丟棄垃圾,因平日下班至該路口略等一下即有垃圾車,當日至該處未見垃圾車,
      特地看一下時間距離垃圾車至該處的時間也就10分鐘左右,平時該處多有垃圾堆置且看
      到環保人員下車拿取丟棄,故認為是一個垃圾置放處,開罰單後數日才在該處立牌載明
      不能置放垃圾,由此可見該處產生誤會的人很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事實,有採證
      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105年8月 1日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
      隊,下稱前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280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市大安區○○路○○巷口平時多有垃圾堆置,認該處係垃圾置放處云云
      。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衛生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53280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於105
      年9月5日21時34分見○君違規將廚餘垃圾(南瓜皮及腐爛南瓜)棄置於該址,隨即便欲
      騎機車離去,經本隊○稽查人員攔查後,請○君檢視該包內容物,經檢視內有南瓜皮及
      腐爛南瓜......三、垃圾不落地政策亦已實施10餘年,該垃圾車收集點亦非近日才設立
      ,該點設立之警告牌亦非初次,然多次均為不明人士拆除,○君所言明顯知道該點垃圾
      車收運時間,僅為了一時之便,便將垃圾提前放置......。」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3幀及
      採證光碟 1片在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
      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自承,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該地點有人堆放
      垃圾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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