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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28日廢字第41-105-10307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4日18時30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口,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0月14日第X91124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10月28日廢字第41-105-10307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1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違反時間、地點、事實均與真實情況不符。訴願人當日等候時間為
18時40分,裁處書記載違反時間為18時30分,經反應又改稱18時30分許,然原處分機關
回函稱垃圾清運時間為19時30分至33分,究竟違反時間為何?又訴願人已依規定在每日
固定等候清運車之地點,即裁處書所載之本市萬華區西藏路 199巷口等候,何來違反,
且舉發通知書「行為發生地點位置簡圖」完全空白,如何證明違反地點?事發當晚下著
細雨,附近尚有其他住戶亦將垃圾置放在巷口等候,且訴願人因與稽查人員有爭執,已
將垃圾帶回,何來未依規定放置?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627500號、第10537629400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裁處書違反時間、地點、事實均與真實情況不符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537629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職於 105
年10月14日17時前往案址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務(,)在18時30分發現行為人○君將
垃圾包丟棄於該址後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
書。......現場行為人已離開垃圾包的管轄範圍,易致貓狗覓食或其他人為因素致垃圾
包破損而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依法告發洵屬有據......。」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質疑違反時間、地點及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
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7629400號函檢附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
查經過及答辯意旨:......另查該地點(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之垃圾清運時間
(車號96-S399第2車)為19時30分至19時33分,該清運點並未變更清運時間且均依表定
時間執行勤務......。」且訴願人於何時丟棄圾圾包與垃圾清運時間並無相關,訴願人
所述顯無理由。又違反地點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105年10月14日第X911249號舉發通
知書清楚載明:「......行為發現地點 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口......」,並有
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違反地點尚無疑義。又縱令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後
將垃圾包帶回,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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