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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0
號及第 41-105-10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8日上午 8時37分許及50分
許,發現訴願人先後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2包垃圾包(1包內含紙類及塑膠袋等;另 1包內
含紙類、衛生紙、毛髮及塑膠袋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巷○○弄口,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分別掣發105年9月28日第 X910626號及第X
9106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9月30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
(信件編號:UN201609300431)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05年10月7日北市
環稽裁字第105324872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1年內第1次及第2次
違規,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0號
(該裁處書誤植違反時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7365610號函
更正在案)及第41-105-101601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及3,600元罰
鍰。該2件裁處書皆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5年11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載有「......以兩張單的時間,連15分鐘都不
到,就被開了兩張,變成是1年內兩次,$2400元+$3600元=$6000元......實在是難以接
受這樣的裁罰,願能明察,給個公道......。」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0
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0號及第41-105-101601號裁處書皆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
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
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
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只知道垃圾車大約晚上 7點30分至50分到,當天因為要出門,晚上才會回來,
回來後就過了垃圾車來的時間,只好在出門時,把可能會發臭的廚餘先拿出來放,但
稽查人員明知垃圾車快來了,卻不願意告知,而是等訴願人把垃圾放下後開單。
(二)既然已經被開單,訴願人就回家把廁所裝衛生紙及房間的垃圾袋, 2袋裝一起,並將
該垃圾袋放在剛剛放前 1包垃圾的地方,後來聽到稽查人員說,再丟再開,訴願人沒
理會繼續走回家。
(三)同一天同一時段,連 15分鐘都不到,就被開了2張,變成1年內2次,就像1次罰了6,0
00元,實在是難以接受這樣的裁罰,願能明察,給個公道。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發現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
垃圾包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箋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只知道垃圾車大約晚上 7點30分至50分到,當天因須外出,無法及時返
回,只好在出門時,把可能會發臭的廚餘先拿出來放,稽查人員明知垃圾車快來了,卻
不願告知,而是等訴願人把垃圾放下後開單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
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箋文查復內容載以:「一、105年9月28日隨垃圾車督導颱風
復舊作業,於 8時37分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棄置○○路○○巷○弄口地面,遂上前表明
身分,並告知其此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請其出示身份(分)證件,○君見狀立即
將垃圾包拿走,並表示已拿走,可否原諒等云云 ......三......至8時50分再度拿另一
包垃圾出現。請其簽收 X910626號舉發通知書......○君不願配合,並表示不簽名拿她
沒辦法等云云......。」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
查證係紙類及塑膠袋等,並認係家戶垃圾,是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地面之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予以
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因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規定放置,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10月14日廢字第41-105-10160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考量對訴願人第1次之裁罰已有教示作用,且2次裁處書均
同日送達等情,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1956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此部分裁處書。準此,此部分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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