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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 105年11月14日北市環
    稽字第1053280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已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
      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對面,執
      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勤務時,攔檢測得案外人○○○所有,由訴願人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92年 5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4.8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12,929ppm,亦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即當場開立105年7月
      11日105檢0002032號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環保局認可
      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環保局以 105年7月11日D87946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案外人
      ○○○。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1月7日提出陳情,經環保局以105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
      字第105328016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環保局 105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0
      1600號函,於105年11月17日經由環保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環保局105年11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801600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
      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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