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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15. 府訴三字第10600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9月5日機字第21-105-090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本
市信義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7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4.8%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排放之碳氫化合物(HC)為9,493ppm,亦超過法定排放標
準(9,00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8月19日105
檢00363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請訴願人於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
檢站複驗合格,並以同日 D88188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8月26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信件編號:UN201608260136)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以105年9月1日北市環稽裁字第1053218390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
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19日D881884號舉發通知書,於10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業經本府以105年12月5日府訴三字第 10509178700號決定書,作成訴願不受理在案
。其間,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5年9月5日機字第21-105-09
00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 9月21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5日機字第21-105-090046號裁處書,於 105年11月2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11月21日)距原裁處書送達日期(105年 9月21日)雖
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105年8月26日已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陳情,並
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8月19日D881884號舉發通知書,於105年9月13日提起訴願,應認
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
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
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
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
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
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
,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
轉狀態測定: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
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
、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
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錄)」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
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年均依規定檢驗機車排氣且符合標準,並非刻意違反空氣
污染相關政策與法令,原處分機關對於每年定期檢驗之民眾於道路抽驗未達標準並未給
予改善機會,訴願人已更換四行程機車以符合政府針對空氣污染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 CO)及碳氫化合物(HC)分別為4.8%及9,49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
)及; 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8月19日D881884號舉發通知書、採證照
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檢測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每年皆依政府規定定期作排氣檢驗,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攔檢
後已更換機車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 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
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
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
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05年8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105年3月18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
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
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87年7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 6條規定,一氧化碳( 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碳氫化合物(HC)之
法定排放標準為9,000ppm;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8月19日105檢00363
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4.8%,碳氫化合物(HC)為9,493ppm ,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既經攔檢
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與系爭機車有
無實施定期檢驗係屬二事。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違反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並
無須限期改善始得處罰之規定;訴願人已更換機車,係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所排放之一氧化碳
及碳氫化合物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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