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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14. 府訴三字第10600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5-1106
    0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不服罰鍰處分並附有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5-110607號裁處書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於1
      06年1月11日以電話聯繫探究訴願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5
      -110607號裁處書不服,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5年7月25日實施道路上行駛車輛之車牌辨識作業,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
      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93年7月)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因該車車籍地在臺北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5年9月23日
      北市環稽車字第 105001661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
      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9月29日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1月4日 D8827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法第67條
      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機字第21-105-1106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5年12月12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729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
      內補正。該函於 105年12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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