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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2日廢字第41-105-11009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4日16時20分許,在本
      市士林區○○路○○號前,查認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5年10月4日第X9086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
      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5年11月2日廢
      字第41-105-11009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
      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原行政處分機關記載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法訴三
      字第 105367463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並確認原處分機
      關。該函於 105年12月20日送達,有國內掛號查詢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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