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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4. 府訴三字第106000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7日廢字第41-105-1106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以「......關於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如附件一以及附件二影本......希望台北市政府法務局能以一罪一罰的方式
各處以1,200元(總計2,400元)的罰鍰。三倍的罰鍰......太沉重了......」並檢附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10月20日廢字第41-105-102255號(下稱第1次裁處書)及
105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5-110664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
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5-11066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民法第 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第 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
駛人,於105年8月14日16時19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前任意丟
棄菸蒂。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9月13
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10532142019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 105年10月24日S063684號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且審認訴願人係一年內第二次違規,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
05年11月 7日廢字第41-105-11066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且訴願人係86年3月2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
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訴
願能力,自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惟本件訴願書僅記載其父○○○為法定
代理人,未有其法定代理人母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依訴願法第 20條第1項、第
56條第1項及第62條等規定,以105年12月8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53672501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5年12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另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機關105年10月24日S063684號舉發通知
書之違規時間係在第 1次裁處書送達前,105年11月7日廢字第 41-105-110664號裁處書
以1年內第2次累計裁處3,600元顯有不妥,乃以105年12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595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5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5-110664號裁處
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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