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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3日D884758號舉發通知
書及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1月3日D8847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4年7月,下稱系爭
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5年9月23日北市
環稽警車字第 10500202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2日前至環
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該通知書於10
5年9月29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D88475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裁處書
。」惟於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載以:「105 年10月13日舉發通知書。
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
月3日D884758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號裁處書均有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11月3日D88475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11月22日機字第21-105-11035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5年9月收到檢驗通知書後就去驗車的廢氣,當下也都沒
問題,幫訴願人修機車的店不能檢驗,他們幫訴願人騎去檢驗,那知道又收到通知單說
逾期未檢驗,訴願人去問機車行,他說有好幾家在幫忙檢驗,那麼久了,忘記是哪一家
檢驗的,無法查明是哪一家檢驗出錯,訴願人趕快騎去檢驗,也都有合格,系爭機車一
直正常使用和保養,也都合格,是代驗單位機器或是哪個環節出問題也不得而知。請撤
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4年7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亦為94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6月至8月)實施105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寬限期限( 105年10月12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
5年9月23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20268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幫修機車的店不能檢驗,幫訴願人騎去檢驗,怎知又收到逾期未檢驗通知
單,訴願人已忘記是哪一家機車行檢驗的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
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
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
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
,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查卷附系爭機車 105年12
月 5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
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
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南港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信封所載地址)寄送前揭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
5年9月29日送達,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係由機車行幫忙騎去檢驗一節
,據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09000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
......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惟經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
查詢顯示該車輛自 104年起即無年度定期檢驗紀錄......。」並有卷附系爭機車定檢資
料105年12月5日查詢畫面列印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執此主張,惟未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嗣訴願人雖於 105年11月16日檢驗合格,惟此屬事後
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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