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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1. 府訴三字第106000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8日機字第21-105-1211
0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2年10月,發照年月:93
年4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105年7月1日
行經本市研究院路 1段,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乃以105年9月23日編號105008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0月11日前
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因該通知書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處分
機關再以 105年10月28日編號105008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5年11
月14日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105年11月3日送
達,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
遂以 105年11月30日C001959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16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2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31490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以105年12月28日機字第21-105-121108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2條第 2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
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8條規定:「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第73條
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
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
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
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勵。」第3條第3款規定:「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
下:......三、機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
車輛,得以書面、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之照片
或影片,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檢舉後,應即查證,被檢舉車輛經查證及評定達不透光標準以上,確有污染之虞者
,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
、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5年7月1日被人拍照檢舉,但系爭機車因化油器壞掉,回
到家就沒騎了,已經 4個多月沒使用了,12月決定騎回來修就收到紅單。訴願人之前從
來沒有收到驗車單,車子壞了還要被罰錢很冤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係民眾檢舉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行駛中,疑似有排氣污染之
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乃以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依限至指定地點完成檢測作業,惟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辦理系爭機車檢驗,有採
證照片 1幀、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28日編號105008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
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檢測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之前從來沒有收到驗車單,車子壞了還要被罰錢很冤枉云云。按人民得
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機車經主管機關查證確有污
染之虞者,應依主管機關通知至指定地點檢驗;其不為檢驗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3,0
00元罰鍰;揆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2項、第68條、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2條及第5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第1款等
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經民眾檢舉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排氣污
染之虞,爰以105年9月23日編號105008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
指定地點檢測。因該通知書招領逾期遭退回,原處分機關再以 105年10月28日編號1050
0862-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依限至指定地點檢測。該通知書依前揭行
政程序法規定,以郵寄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及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乃於 105
年11月3日寄存於臺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
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訴
願人戶籍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檢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不定期檢測通知書及其送
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於該通知書所訂之期限內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
申請,是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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