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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7日廢字第41-105-1205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7日14時12分許,發現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棄置於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105年11月17日第X90243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11月2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1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9
    34200號函回復在案。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2月7日廢字第41-105-1
    2054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於 105年12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
      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
      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
      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
      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 2條關於一般廢棄物的定義是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而
      本案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明確記載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未使用本市專用袋
      ,而是用一般塑膠袋包好放進垃圾箱內,不是隨意扔在垃圾箱外,哪有可能污染環境衛
      生;本案的爭點是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一
      般廢棄物的定義,從而才能使本案有同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
      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6幀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
      0532934200號、第 10533152700號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未使用本市專用袋,而是用一般塑膠袋
      包好放進垃圾箱內,哪有可能污染環境衛生;本案的爭點是衛生紙、毛髮、餅乾袋等是
      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 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的定義,及是否有同法第12條規定之
      適用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
      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同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
      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該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又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又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
      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戶外設置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係為提
      供行人投置行走期間產生之小型廢棄物,嚴禁投入家戶垃圾包及其他廢棄物。本件依原
      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532934200號、第10533152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分別載以:「......職於 105.11.17日下午,在○○○路○○段○○號前取締時,發現
      陳情人○○○君將一垃圾包放進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職上前查看,內容物為髒衛生紙一
      堆、毛髮跟餅乾袋等,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之垃圾,職告知行為人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職現場開立舉發通知書,巡查員開單並無不妥......。」「...... 2、陳情人之訴
      願文中,亦坦承其垃圾是家中所產出,非行人行走期間所產......。」等語,並有採證
      照片影本 6幀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證係衛生紙、毛髮、
      餅乾袋等,並認係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垃圾,且訴願人亦不否認,是本件
      訴願人違規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證明確。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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