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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11月4日音字第22-105-11003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獨資設立之○○坊(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下稱系爭餐坊
    ),有製造噪音妨礙安寧之情事,遂派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29日上午0時25分至35分
    前往該址(本市第 3類噪音管制區)稽查,發現系爭餐坊為非屬「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許
    可登記有案之營業場所,而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餐坊
    於晚上 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之時段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OK致妨礙安寧,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款規定,乃以105年10月29日N059866號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23條規定,以105
    年11月 4日音字第22-105-1100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
    書於105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為「北市環稽通知書編號059866號噪音管制法案件」
      ,因該通知書非行政處分,經本府法務局於 105年12月20日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真意,
      訴願人表示係對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4日音字第22-105-1100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有
      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肆、噪音管制法第8條
        ┌───────────┬──────────────────┐
        │項次         │2                  │
        ├───────────┼──────────────────┤
        │違反法條       │第8條                │
        ├───────────┼──────────────────┤
        │裁罰法條       │第23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區│
        │           │域範圍及時段」公告事項第2項至第6項 │
        ├───────────┼──────────────────┤
        │違規情節       │第1次違規行為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3,000元-3萬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3,000元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103年10月 8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公告:「主旨: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
      寧行為之區域範圍及時段』,並自103年11月1日生效。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條。公告
      事項:......三、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
      下午 2時,不得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OK之行為。非屬營業用卡拉OK,指非屬『視聽歌唱
      業』營業場所許可登記有案之營業場所及其他非營業場所,而有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
      歌唱之行為。......」
      1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10437685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
      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二
      、噪音管制範圍及分類如下:......(三)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50公尺範圍內區域、市場用地。......
      三、前點各類噪音管制區範圍如附圖,如有爭議時,以本府公告圖為準。四、本公告自
      104年11月25日起實施......。」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餐坊目前營業態樣為現場提供餐飲及免費歌唱設備,僅供用餐
      消費者使用(此設備無營利行為),且事業目的主管機關為產發局(商業處),非環保
      局現場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系爭餐坊有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
      時之時段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OK致妨礙安寧之行為,有錄影光碟 1片、原處分機關環保
      稽查大隊 105年10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單及便箋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餐坊歌唱設備無營利行為、營業態樣應由產發局認定云云。按本市全
      區為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區內,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例假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不得從事使用非屬營業用卡拉OK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揆諸噪音管制法第 8條、第23條等規定及本
      府103年10月8日府環一字第10313737800號、104年10月30日府環一字第 10437685000號
      公告自明。查系爭餐坊營業項目登記為餐館業及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惟非屬「視聽
      歌唱業」營業場所許可登記有案之營業場所,其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 8時之時段提供
      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事證既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民眾陳情而至現場查認,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並有錄影光碟 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尚不
      因系爭餐坊之歌唱設備是否營利而有不同;又原處分機關僅係認定系爭餐坊是否有違反
      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尚不涉及營業態樣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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