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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2.22. 府訴三字第106000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3日音字第22-105-120078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102年7月,發照年月:102
年8月,廠牌:○○;車型:YW125XA;下稱系爭機車〕,經警察機關通報系爭機車於105年5
月15日22時41分許行經本市士林區○○街時有妨害安寧情形,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
105年8月1日更名為環保稽查大隊)乃依噪音管制法第13條等規定,以105年 7月25日北市環
稽車噪字第1050005196號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8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
原處分機關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站:本市內湖區新湖一路191號)接受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1
05年8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3
條規定,遂以105年11月23日M0057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 105年12
月13日音字第22-105-12007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13條規定:「人民得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
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8條規定
:「不依第十三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發現使用中機動車輛噪
音有妨害安寧情形者,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
時間、地點及妨害安寧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第 3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通知其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
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法條 │第13條 │
├───────────┼──────────────────┤
│裁罰依據 │第28條 │
├───────────┼──────────────────┤
│違反行為 │未依規定檢驗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800元~3,6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第一次違反裁處1,800元。 │
│ │2.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按│
│ │ 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裁處金額逐次遞│
│ │ 增900元至上限金額。 │
└───────────┴──────────────────┘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已於上次通知書(編號 M005703號)後,於105年12月7日
執行驗車完畢,請協助撤銷案。
三、查系爭機車經通報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妨害安寧之情形,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
以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系爭機車所有人即訴願人應於105年8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
接受系爭機車噪音檢驗,該通知書於 105年8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
有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105年7月25日北市環稽車噪字第1050005196號噪音車限期
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案件明細查詢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105年12月7日執行驗車完畢云云。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
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
檢驗;其不為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1,800元
以上 3,600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為噪音管
制法第13條、第28條等所明定。是凡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其不為檢驗,即應予處罰。查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前衛生稽查大隊以噪
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8月24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噪音檢驗,惟訴願
人未依指定期限檢驗,已違反前揭噪音管制法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
衛生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臺北市北投區○○○路○○巷○○弄○○號,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噪音車限期檢驗通知書,並於 105年8月1日送達,有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
指定期限接受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
於 105年 12月7日完成系爭機車噪音檢測,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
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800元罰鍰,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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