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 8日廢字第41-105-12065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6日上午10時27分許,發現車
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士林區○○街○○巷○○弄○○
號附近,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
所有,乃以 105年10月7日北市環稽二中字第 1053234831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
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開立 105年11月28日第S064678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105年12月8日廢字第41-105-12065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2月3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
明訴願,106年1月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 106年1月1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00042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
正。該函於106年1月18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