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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1. 府訴三字第10600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5-11329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前因抗
議活動有擴音器噪音及污染地面等情,遂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派
員至現場查察,發現○○公司員工進行抗議活動並丟擲雞蛋,污染環境,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3款規定,乃掣發105年10月14日第 F21390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抗議活動召
集人即訴願人。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11月24日廢字第41-105-1
1329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12月26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查認因行為發現時,抗議活動尚在進行中,尚難認定訴願
人無法進行事後清理工作,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319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
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經審酌原處分已不存在,核無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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