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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8. 府訴三字第1060005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
知書及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10013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100132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7年 6月,下稱系
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
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5年8月30日北
市環稽車字第105001377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9月19日前至環保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惟訴願
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
定,以105年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5年10月18日提出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633100號函復在案,嗣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1001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0月2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11月2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
站聲明訴願,同年11月30日補具訴願書,106年2月13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通知書編號:D883765 發文日期:105.9.29」,
又事實與理由欄載以:「......收到罰單......訴求:請環保局撤銷此罰單。......」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知書及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
-100132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
知書及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100132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9月29日第D8837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5年10月21日機字第21-105-100132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
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105年8月中有作機車的排氣定檢,結果約在 105年10月10
日左右收到罰單,當天就打電話,原處分機關人員竟表示沒收到定檢資料,但訴願人明
明有去機車行作定檢,且車行也未開立當天定檢資料及任何單據之證明,公家機關不能
只說電腦無資料就認定民眾未作定檢,難道電腦百分百不會出差錯嗎?訴願人確實有作
定檢,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於每年發照
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
年月為97年6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
亦為97年6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5月至7月)實施105年度排氣
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5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
之寬限期限( 105年9月19日前)補行完成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
年 8月30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5001377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竟表示沒收到定檢資料,公家機關不能只說電腦無資料就
認定民眾未作定檢及其確實有作定檢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
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
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 8
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
73條第 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
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
響。查卷附系爭機車 105年12月 5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
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
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
為義務。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及訴願人戶籍地(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
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5年8月31日送達,有本市市政資料庫訴願人個人
戶籍資料、蓋有該址管理委員會章戳及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
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其105年8月中
有作機車排氣定檢並提供辦理檢驗之機車行資料一節,經原處分機關 106年3月1日北市
環稽字第 10630882500號函所附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
過及答辯意旨:......訴願人提及105年8月中已完成機車排氣定檢一節並補充受檢機車
行資料為位於本市士林區通河街 169號之『盟業機車行』,經查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資
訊管理系統中,該機車未有105年8月之定期檢驗紀錄,且經查該機車行之檢測軟體系統
維護商所提供電腦資料,105年8月至9月底止並無車號xxx-xxx機車之資料......。」並
有定檢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執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另訴願人雖於105 年10月12日檢驗合格(檢測結果:合格邊緣),惟此屬事後改善行
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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