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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
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
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5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書影本略以:「陳情書(非訴
願書)本次無提起訴願意願......通知書或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廢字第41-105-121
268 陳情請求 請求減免罰鍰......。」查該陳情書影本雖載明本次無提起訴願意願,
惟亦註明「 ..... .轉傳給法務局......」且未經訴願人於書面影本上簽名或加蓋印章
及載明訴願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2月3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
37063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釋明是否有提起訴願之意,如欲提起訴願
,並於訴願書補正其基本資料、訴願請求事項及檢附不服之行政處分書影本,並簽名或
蓋章等。該函於 106年2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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