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6.03.29. 府訴三字第1060005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16日機字第21-105-1201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日16時48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xx
x輕型機車(出廠年月:83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8%,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12月2日105檢0
451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
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2日D8816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於1
05年12月12日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2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3082400號
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16日機字第21-1
05-1201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
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第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
。」「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
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同時開具舉發通知書告發與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
善通知單 2種處罰方式,違反一罪一罰原則;訴願人行駛不到10來公尺就遭檢測,在無
暖車狀況下,即使符合環保標準之新車亦無法通過排氣檢測,又系爭機車於限期改善內
在有適度暖機狀況下檢測合格,顯見檢測標準值不一致;稽查現場未有執法警察在場,
僅穿著背心即執法,有違法之嫌;又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截機車檢測的發電機設備排放
大量廢氣,發出巨大噪音,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且其公務車長時間違
規停車、罔顧行車安全及其檢測地點涉侵占臺灣大學校地。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8%,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105年12月2日105檢0
4514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排氣
檢測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同時開具舉發通知書告發與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
單,違反一罪一罰原則;在無暖車狀況下,即使符合環保標準之新車亦無法通過排氣檢
測,又系爭機車於限期改善內在有適度暖機狀況下檢測合格,顯見檢測標準值不一致;
稽查現場未有執法警察在場,僅穿著背心即執法,有違法之嫌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
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
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
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2月攔檢
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
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
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
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
、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
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按車輛不定期排氣
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
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
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嗣後於 105
年12月 6日經排氣複驗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無法據以排除本件原處
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五、另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
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
日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又本件限期改善通知單,僅係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規定期
限內改善完成,其目的在於避免污染情況繼續發生或擴大,逾期未改善者將另行處罰之
通知。是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同時開具舉發通知書告發與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
善通知單,違反一罪一罰原則,應屬誤解。再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
辦法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
,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據原處分機關106年 1月25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122800號函附
答辯書理由三載以:「......本局執行不定期機車攔車檢測排氣勤務......除於攔檢道
路區域前放置告示牌外,並以三角錐區隔攔檢區域......稽查人員均依規定佩帶稽查證
執行勤務,攔檢點入口稽查人員則穿著反光背心及手握交通指揮棒或紅旗,引導機車進
入攔檢區域......」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依前開檢驗辦法第 7條規定執行機車排氣檢
測勤務,洵屬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
物中僅有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執行路邊攔截機車檢測的發電機
設備排放大量廢氣,發出巨大噪音,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噪音管制法,且其公務車違
規停車、罔顧行車安全及其檢測地點涉侵占臺灣大學校地等情,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陳景峻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