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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2日機字第21-105-1209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9年 2月,發照年月:89
年 3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
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
以 105年10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252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5 年11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
放標準,該通知書於105年11月4日送達。嗣訴願人依限於105年11月5日前往檢驗,檢驗結果
為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複驗合格。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
05年12月2日D88486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2日機字
第21-105-1209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12月2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1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月11日補具訴願書,
2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
第 67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
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 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 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5年11月4日收到機車補定期檢驗通知書,即於11月5日進行車輛補驗,
過程及檢驗結束,檢驗站並未告知檢驗合格與否,即告知完成檢驗,導致於12月 2
日收到舉發書,方知檢驗並未通過。
(二)訴願人對於裁處書結果認為極不合理,主管機關對指定檢驗站未訂定或未依規定程
序檢驗,完全未制定規範與裁罰,造成市民損失及困擾,反而要求市民自己與檢驗
站釐清責任歸屬,市府內部依然官僚做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
D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9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系
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9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05年 2月至105年4
月)實施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規定期限內並未實施 105年度定期
檢驗,經環保稽查大隊通知應於 105年11月15日前補行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標準;如
無法檢驗時,應辦理展延等相關事宜。嗣訴願人雖依限於105年11月5日前往檢驗,然檢
驗結果為不合格,且未於上開期限內複驗合格,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0
月2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25260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系爭機車車籍及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5日進行車輛補驗,過程及檢驗結束,檢驗站並未告知檢驗
合格與否,即告知完成檢驗,於 12月2日收到舉發書,方知檢驗並未通過,及主管機關
對指定檢驗站未訂定或未依規定程序檢驗,完全未制定規範與裁罰,造成市民損失及困
擾云云。按使用中之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在尚未辦妥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
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
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卷附系爭機車 105年11月28日車籍查詢結果,尚未向公路監
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
期檢驗之義務。然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
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次查環保稽查大隊業依訴願人車籍
資料登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5年11月4日送達,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該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雖在該通知
書所訂寬限期限(105年11月15日)前,即105年11月 5日補行檢驗,惟檢驗結果為不合
格,卻仍未於限期內複驗合格以完成檢驗。是其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 105年度排
氣定期檢驗,復未於原處分機關所訂寬限期限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
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主張機車排氣定檢站未告知車輛排
氣檢驗結果等節,據原處分機關 106年1月18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063000號函附答辯書
陳明略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惟前揭通知書已載明
車輛須於限期內完成檢驗並符合排放標準,又機車排氣定檢站設有喇叭裝置及顯示器,
檢驗結果可透過喇叭裝置播放及經由顯示器顯示得知車輛檢驗情形或依通知書所載上網
至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檢資訊管理系統查詢檢驗結果......。」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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