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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訴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5000號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3日廢字第41-106-01009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6日20時16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口路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5年11月23日到案說明通知單
    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7日內提出陳述意見或到案說明。訴願人以105年12月12日陳述意見
    書說明,且經原處分機關製作 105年12月12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並
    掣發105年12月12日第X90029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月 3日廢字第41-106-01
    009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 1月23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以106年1月12日陳情書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月19日北市環稽
    字第10630094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上開裁處書,於106年2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屬非現場查獲以│
      │           │本局監視攝影器攝影者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將巷子口被丟棄之垃圾撿起,放置於垃圾堆中。訴願人並
      非該區住戶,從未在該區丟過垃圾,只因維護環境清潔而遭冤枉;若如原處分機關答辯
      所述,請問有誰會將垃圾帶回家中丟?訴願人無不當之犯案動機及行為,目前僅靠國民
      年金生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嗣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人等事實,
      有採證照片3幀、系爭機車車號查詢結果、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5年12月12日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收文號第30980號及106年2月8日稽收字第106302
      67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將巷子口被丟棄之垃圾撿起,放置於垃圾堆中,係維護環境清潔,無不
      當之犯案動機及行為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
      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098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載以:「......本案於105年10月6日20時16分,經本局監視錄影查獲該行為人騎
      乘機車,車號 xxx-xxx之車輛,將垃圾隨意棄置於路面上。本隊依錄影採證之車號,通
      知行為人○先生到案述明。○先生到案後坦承將垃圾棄置,影(片)中亦為○先生本人
      ......。」等語;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垃圾包
      棄置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且訴願人於訴願書亦承認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
      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如訴願人主
      張其係撿拾巷口垃圾,亦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於規定時間投置於垃
      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以免污染環境。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經濟困難一節,查原處分機關訂有受理分期
      繳納違反環保法令罰鍰案件處理原則,訴願人得依該原則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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