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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廢字第41-106-01171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0日上午 11時4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地下街R1出口旁,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月10日第X92013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18日廢字第41-1
06-01171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3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完第1根菸將菸蒂置於身旁,之後於講電話時點燃第2根菸
,當時因風大吹走第 1根菸蒂,才無法將之放入菸盒;稽查人員僅說有拍到訴願人抽第
1 根菸的畫面,並無繼續錄訴願人亂丟菸蒂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30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抽完第1根菸將菸蒂置於身旁,之後於講電話時點燃第2根菸,當時因風
大吹走第 1根菸蒂,才無法將之放入菸盒;稽查人員僅說有拍到訴願人抽第 1根菸的畫
面,並無繼續錄訴願人亂丟菸蒂之行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
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
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第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308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經查本隊於106年1月10日上午11時04分許,在○○地下街R1出口旁
稽查亂丟煙(菸)蒂情事;本案案址發現○君正有抽煙(菸)情事,且抽完煙(菸)後
將煙(菸)蒂隨手亂丟,並未將煙(菸)蒂帶走或丟入垃圾桶內。本隊發現後立即上前
稽查並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君現場承認有亂丟煙(菸)蒂之行為......。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6年1月10日第X920132號舉發通知書,
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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