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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4.21. 府訴三字第1060006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23日機字第21-105-1105
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5年3月,發照年月:
95年 7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
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5年9月23
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5001926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5年10月1
2 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符合排放標準
,該通知書於105年9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
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3日D881584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嗣依同法第 67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3日機字第21-105-11051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105年11月23日機字第21-105-110516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及
系爭機車車籍地(即本市士林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5年12月1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之母印章之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5年1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原為105年12月3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 106年1月2日代之,復因1
06年1月2日補假,而以該日之次日即106年1月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1日以電
話向原處分機關陳情表示不服,於106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前開本府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編號 T10-1060301-01108案件影本及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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