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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2月23日機字第21-105-1210
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100年8月,下
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得於出廠滿 5年
後,逾期未實施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5年10月2
8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 1050023756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5年1
1月15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5年11月
1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 12月2日D88163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23日機字第21-105-1210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 3月8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 3
月16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057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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