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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0月11日廢字第41-105-1010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9月20上午9時許,查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紙類)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
      場掣發 105年9月20日第X90406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9月26日及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10
      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532450700號及105年10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 10532633300號函復
      在案。期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5年10月11日廢字第41
      -105-10103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5年12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垃圾包內容物非家戶垃圾且容積未達 1.5公升,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3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581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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