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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11月 7日機字第21-105-1100
    3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5年10月17日12時22分許,在本市
    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xx-
    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3年6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1%,超
    過法定排放標準(3.5%),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5年10月17日105
    檢0235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10月17日D88259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
    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7日機字第21-105-110036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6年3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
      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私場所
      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
      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
      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第8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
      。」「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
      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
      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六、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
      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
      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
      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
      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93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    
        │           │四行程機車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3.5   │
        │           │      ├─────┼────┤
        │           │      │HC(ppm) │2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
      過  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
      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5年1月27日跟三重○○行購入系爭機車,交車時口頭承
      諾辦妥所有手續,才騎系爭機車上路,不料於105年 10月17日在本市萬華區西園路被攔
      檢,才知系爭機車並未作定期檢驗;當日,訴願人立即前往定檢站作檢測,將系爭機車
      排放標準調整為正常值。請撤銷裁處書。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 CO)為5.1%,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之事實,有環保稽查大隊 105年10月17日105
      檢 0235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
      排氣檢測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5年1月27日跟三重○○行購入系爭機車,交車時口頭承諾辦妥所有
      手續,被攔檢才知系爭機車未作定期檢驗;訴願人立即前往定檢站作檢測,將系爭機車
      排放標準調整為正常值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4條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3
      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
      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
      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
      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
      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10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
      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應受罰,
      雖系爭機車於攔檢當日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惟屬事後改善作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
      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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