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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079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16時4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正區○○街○○號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
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2月16日第 X91898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6年3月7日廢字第41-106-030796號裁處書(該裁
處書誤植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708820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 3月24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1款第6目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六)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次(含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無臨檢權,非法執法盜用個資及偽造出生年月日
,要求原處分機關、臺北捷運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民事賠償。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708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及光碟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臨檢權,非法執法盜用個資及偽造出生年月日,要求原處分
機關等民事賠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
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
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
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
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
號第 106307088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一、本案巡查員...
...於106年 2月16日下午16時40分執行環境衛生巡查取締菸蒂勤務時,確實有出示證件
告知事實明確予以告發,並告知爾後應注意環境衛生爾後不准亂丟。即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舉發......。」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
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且掣發106年2月16日第
X918989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無臨檢權及盜用個資等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款第6目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基於執行本市廢棄物之稽
查權責所進行之必要查證,並非訴願人所稱之臨檢;又執勤人員係依訴願人提供之駕駛
執照資料製作舉發通知書,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7088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所附照片等影本可憑;訴願人就此之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另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等要求民事賠償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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