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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05. 府訴三字第106000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6日廢字第41-106-01130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接獲本市萬華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提供監視錄影內容,反映有住戶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於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前,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8日派員前往現場查察,查認訴願
    人於105年12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於上址前任意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
    為生菜菜渣等廚餘),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掣發 105年12月28日第X916250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1月16日廢
    字第41-106-01130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2月
    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
      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
      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  
      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
      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
      收集桶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
      網站......查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在 105年12月28日前幾天,有自稱原處分機關人員來訴願人家中按
      門鈴,誣指訴願人丟垃圾被拍照,因自覺沒違法所以沒理會,哪知 105年12月28日又來
      按門鈴,並強迫訴願人在罰單上簽名,訴願人內心充滿恐懼,乃不得已簽名;本件裁處
      書並未附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訴願人有丟生菜菜渣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敘時、地,任意棄置未使用
      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生菜菜渣等廚餘),有○○社區管委會監視錄影所攝之
      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102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
      本及採證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人員強迫訴願人在罰單上簽名,訴願人內心充滿恐懼,乃不得
      已簽名;本件裁處書並未附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訴願人有丟生菜菜渣行為云云。按家戶廚
      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
      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631020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本案係萬華區○○管委會提
      供之監視攝影影像,反映有住戶於 105年12月20日07時33分,將未使用專用袋之垃圾棄
      置萬華區○○路○○巷○○號前,並提供該住戶之住址,經稽查人員於 105年12月28日
      前往訪查,確認該垃圾包係○○○君棄置,遂以○君為舉發對象,開立舉發通知書,交
      請○君簽名收受,並無誤......。」等語。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管委會
      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地面;又原處分機
      關所掣發之105年12月28日第X916250號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載以「一、未依
      規定放置 廚餘......」,並經訴願人簽收在案。是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
      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8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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