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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7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訴願人等19人因確認遷建基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104年7月14日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載以:「知悉日期:於 106年12月30
日由本市議會○議員○○提供北市府財政局 104.07.14內部簽呈......」,並檢附該簽
呈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7日電洽訴願代表人○○○確認本件訴
願標的,經其表示係不服本府財政局104年7月14日簽,有本府法務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府財政局於104年7月14日就「有關本府環境保護局經管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占用戶陳情補認遷建基地乙案」,簽請本市市長核示,擬辦略以:「本
案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非屬本局經管遷建基地範圍,本局並無
相關資料佐證該土地屬遷建基地,另倘補認為遷建基地,將影響市產權益。且本案業由
本府環境保護局提起訴訟在案,應俟司法判決確定後,由原拆遷計畫主政機關按原計畫
辦理,本案擬不建議補認案址為遷建基地範圍......。」訴願人等19人不服該簽,請本
府確認上開地號為遷建基地,於106年2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3月2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財政局104年7月14日簽,核其內容係該局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市有土地占用戶陳情補認遷建基地一案,簽陳本市市長說明相關事實、理由及辦理建議
,屬本府內部行政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等19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等19人請求確認上揭地號為遷建
基地,非屬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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