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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8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5日廢字第41-106-02170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廣場
,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
當場掣發 106年1月19日第X92660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2月15日廢字第41-106-021705號裁處書(違反地
點誤載為北投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 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581900號函更正在案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在信義區上班,並未在北投區。訴願人休息時間在 1樓
坐著,旁邊地上有些許菸蒂,離開時被稽查人員攔下,一口咬定訴願人亂丟菸蒂。原處
分機關沒有拍照及錄影證明是訴願人丟的,不要隨便亂說。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6年3月3日稽收字第106305212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在信義區上班,並未在北投區;其休息時在 1樓坐著,旁邊地上有
些許菸蒂,就被稽查人員一口咬定亂丟菸蒂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
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
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
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6年3月3日稽收字第106305212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
容載以:「......二、違規地點確為信義區○○廣場。三、取締照片因行為人瞬間行為
,惟確係行為人棄置及待離座後始上前表態身分來意並現場行為人簽收無誤......。」
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
丟棄菸蒂,並拍照存證,且掣發 106年1月19日第X926604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
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無錄影採證及違反地點非北投區等節,
業經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於上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說明菸蒂丟棄於本市信義區○
○廣場,原處分機關並以106年3月1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630581900號函說明裁處書之違
反地點誤植為北投區,更正違反地點為信義區在案;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證上本
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採證照
片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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