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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9日廢字第41-106-0119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 5日17時許,發現訴願人將
    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旁,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月 5日第X904579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月7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案件編號:T10-10601
    06-00087)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106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
    願人再以106年1月23日陳情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2月 3日北市環稽字
    第10630156900號函復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
    月19日廢字第41-106-0119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
      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
      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附
      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
      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
      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
      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
      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
      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至案址準備交運垃圾,當然必須將機車停好
      才能持袋丟至垃圾車,否則會妨礙交通易生事故。訴願人沒有棄置之主觀犯意,亦將圾
      垃裝袋,不致污染地面;且案址為指定垃圾收集點,並非未經指定之處所。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487600號及未具文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時係將機車停好以便持袋丟至垃圾車,沒有棄置之主觀犯意,圾垃已
      裝袋亦不致污染地面,且案址為指定垃圾收集點,並非未經指定之處所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630487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容載以:「
      ......一、經民眾檢舉該案址,常遭民眾棄置家戶垃圾包及垃圾提前落地,致使該案址
      造成污染環境整潔,本隊遂派巡查員 ......於106年1月5日下午許,在該案址現場查獲
      行為人,騎乘機車將 2包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置於該案址......。二、經查
      該案址係垃圾車停靠點,從下午18時15分至18時30分進行垃圾收運,唯(惟)訴願人被
      取締違規時間係下午 17時,離垃圾車收運時間有1小時15分之久故有違常理......。」
      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使用專用垃圾袋,仍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是訴願人逕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規事證明
      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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