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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5.19. 府訴三字第106000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6日第X927265號舉發通知
    書及106年3月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2月16日第X9272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6年3月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16日22時48分許,在本市萬
    華區○○街○○號旁,發現訴願人將飼料放置地面餵食貓隻,致污染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2月16日第X92726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由其女案外人○○○於106年2月18日向本府單一申訴窗
    口1999市民熱線(案件編號:T10-1060217-00220-2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於106年2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
    以106年 3月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書,於106年3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0日追加不
    服原處分機關106年3月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106年3月6日及3月10日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分別載以:「X92726
      5 106/02/16」、「裁處書......106/03/06」,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2月
      16日第X927265號舉發通知書及106年3月 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均有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6年2月16日第X927265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106年3月6日廢字第41-106-03062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27條第 2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
      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50條
      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7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2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2款規定,且│
        │           │不屬項次32至項次36違反事實之案件  │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將貓食棄置地面,而係用容器盛裝。因流浪貓覓食要與
      人保持距離才敢食用,故訴願人放置好後,準備走回機車邊等待流浪貓食用後再做清理
      時,就被攔下來。執勤人員憑個人先入為主之想法,認為訴願人一定是放置後就要離開
      現場;惟訴願人餵養流浪動物長達20餘年,配合政府落實 TNR政策,一切依規定行事,
      從未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強烈要求執勤人員及原處分機關提出具體證據,否則口說無
      憑。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飼料放置地面餵食貓隻,致
      污染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T10-1060221-00220-
      2 號、第106352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將貓食棄置地面,而係用容器盛裝,且流浪貓覓食要與人保持距離
      才敢食用,其放置好準備走回機車邊等待時,就被攔下來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
      禁有污染地面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5
      25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內容載以:「......職於106年 2月16日21時前往案址執行
      違規餵養流浪動物勤務,在22時48(分)發現行為人○君騎乘摩托車至案址後,從車箱
      內取出一碟裝有飼料及廚餘的盤子放置於案址後轉身離開。因○君為騎乘摩托車前來,
      故職為避免發生追逐的危險,在○君未上車前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分)告知違規事實
      ,由陳君確認後簽收。在開立完通知書後職有告知○君要如何正確餵養流浪動物,避免
      下次再被取締,○君當下亦表示都被開單了,那可以把東西繼續餵食嗎?職便告知還是
      需要照規定在現場等貓吃完後整理完再走。○君就問職那可以請職幫忙等待整理嗎?因
      ○君以(已)開口拜託職便只好答應。在職答應後○君就騎車離開現場。本案○君雖有
      使用容器盛裝,但經貓食用後飼料等確有汙(污)染地面,且事後是職代為清理並非其
      所述由○君在現場等待清理......。」等語。又稽之採證照片,確有飼料散落,造成污
      染地面情事。是訴願人因餵食貓隻,致飼料污染地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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