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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18. 府訴三字第1060008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23日廢字第41-106-0123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月11日第X8981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6年1月23日廢字第41-106-012391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3月14日)距裁處書之發文日期(106年1月23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在泰山區○○○路○○巷○○
號上班,並未出現在裁處書所載之違規地點,疑身分遭冒用;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訴願人
任意丟棄菸蒂之採證影片;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
規事實存在,始能認處分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6.03.14稽收字第1063062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
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106年1月11日15時14分許,在泰山區○○○路○○巷○○號上班,疑身
分遭冒用;原處分機關應提供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之採證影片;行政機關必須有積極證
據證明人民有違規事實存在,始能認處分合法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
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
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
50條第 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
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6.03.14稽收字第106306231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查覆內容載以:「一、本案行為人○○○君任意棄置煙(菸)蒂提出身分遭人冒用,
職於106年3月16日上午......請○君至本隊比對影像,是否為身分確其(實)遭冒用,
○君表明上班無法到案......二、職請○君於 3月18日休假日約定下午13:00至本隊親
自前來比對影片 ......三、3月18日下午巡查員......於隊部等○君至14:00未見前來
,至(致)電於○君......三通均未接聽......四、......○君所述上班於泰山,未(
為)何所見簽到退表核章為台北市○○○路○○段○○號○○樓(之 3)......簽到退
簽名與本隊舉發通知書簽名相符......。」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6年 1月11日第X898174號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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