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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車輛查報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廢棄車輛查報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壹、關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占用道路廢棄車輛查報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
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
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
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
之車輛 ......。」第4條規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
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
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
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
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將廢棄車輛依廢棄物清理時
,其號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可查明者,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有
號牌者,亦應併同送交處理。第二項公告應於公告欄或其他適當方式公告之,其內容包
括被移置車輛之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
車輛特徵等資料。」第 5條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廢棄車輛移置前,應詳細核對
勘查紀錄,確認車輛類別、廠牌、顏色、停放地點、號牌號碼或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或
車輛特徵無誤後,即移置至指定場所。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
人主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
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二、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於106年1月12日發現未懸掛號牌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
於本市南港區興中路 56巷9號前,因其車體髒污鏽蝕且破損,並占用道路,是清潔隊人
員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 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
規定,查報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並於系爭車輛車體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
清理公告」(編號;A104-03922),該公告載明「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於張貼日起
7 日內自行清理移置......逾期未清理或移置......將依法拖吊至貯存場......」,惟
原處分機關於106年1月23日發現系爭車輛仍停放於道路上,乃依上開規定,移置系爭車
輛至車輛放置場。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3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14日
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6年1月12日就廢棄車輛之現勘,因該車輛未懸掛車牌,車體髒污、銹蝕
、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故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車輛明顯處張貼「占用道路廢機動車輛清理公告」(編號
;A104-03922)之查報通知,是應認該查報行為經張貼通知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車體
明顯處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查報通知第 5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通知公告張貼之次日(106年1月13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現居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6年2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106年2月13日(星期一)為期
間之末日;另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表示,其於106年1月23日知悉上開查報行為,是縱寬認
系爭查報行為之處分發生效力時點為 106年1月 23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
亦為106年2月22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6年3月10日始於本府法務局網站上聲明
訴願,此有本府法務局線上聲明訴願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並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關於106年1月23日之移置行為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3年度判字第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
二、按人民對於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經查原處分
機關對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3日所為之移置行為,係其運用物理的強制力以執行法令之
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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