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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5.22. 府訴三字第1060008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月18日住字第20-106-01001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人所申報民國(下同)105 年上半年生煤販賣情形時,發現其所附
「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之販賣對象管制編號與訴願人所領有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
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北市環空字第1-0034號)(下稱販賣許可證)相關內容不符
,有將生煤販賣予前開販賣許可證所得販賣對象(○○股份有限公司○○廠及○○股份有限
公司○○廠)以外之○○股份有限公司○○廠,而屬逾越許可範圍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8月5日北市環空字第10535007800號函,命訴願人提報 105年1月至6月生煤販賣紀錄資
料及檢具進口通關報單之生煤來源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15日檢附 105年上半年生
煤販賣情形紀錄表 6份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販賣許
可物質,遂以105年11月22日北市環空字第1053755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限期於
105年12月5日前完成改善,補正販售紀錄,並檢送 Y03355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
人於105年12月2日陳述意見,惟仍未檢附販售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5年1
2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1053803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補正上開販售紀錄,訴願人始於 105年12
月28日提供上開販售紀錄予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卷證後,審認訴願人確係
未依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3項及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8條規定,以106年 1月18日住字第20-106-01001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裁處書於106年1
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00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領
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
動前,重新申請販賣許可證。」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並未說明訴願人違法之理由。
(二)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持有仍在有效期限內之生煤使用許
可證,且訴願人亦持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生煤販賣行為,故依販
賣許可證第7頁所示,並無逾越販賣許可證所載販賣對象之問題。
(三)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無使用量或自用量之欄位,故無法計算實際期末庫存量,致紀
錄呈現不相等之情事。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申報 105年上半年生煤販賣情形時,發現訴願人將生煤販
賣予○○股份有限公司○○廠,與訴願人領有之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不符,
此有訴願人領有之販賣許可證(北市環空字第1-0034號)、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日
北市環空字第10537552800號函檢送Y033551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105年7月27日所申報
105年1月至 6月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並未說明訴願人違法之理由;案外人○
○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持有仍在有效期限內之生煤使用許可證,且訴願
人亦持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生煤販賣行為,依販賣許可證第 7頁所示
,並無逾越許可證所載販賣對象之問題;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無使用量或自用量之欄位
,故無法計算實際期末庫存量,致紀錄呈現不相等之情事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
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違反者,依同法第58條規定處罰。查系爭裁處書業已敘明訴願人違反事實、裁處理由及
法令依據;又訴願人之販賣許可證第3頁以下業已載明許可內容,其第2欄有關輸送及儲
存流程業已載明「流程說明:由台(臺)北公司下訂單後......再販賣至○○股份有限
公司○○廠或○○股份有限公司○○廠......」,訴願人生煤之販賣對象僅限○○股份
有限公司○○廠及○○股份有限公司○○廠,而依訴願人陳報原處分機關之105年1月至
6月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所示,其序位 1及3之欄位所載販賣對象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惟該買受人之管制編號(S2005081及J0004-12)及使用許可證號(E0008-01及J59016
58)均非同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確認訴願人有將生煤販賣予○○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廠(管制編號為J0004-12、使用許可證號為J5901658號),而逾越販賣許可證許可範
圍。至販賣許可證第 7頁之其他規定事項係屬相關法令告知性質,提醒販賣業者遵守相
關規定,非得據以解免訴願人應依販賣許可證核准內容辦理之義務;另有關生煤紀錄相
關問題,並非系爭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裁處尚無關係。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
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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