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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3月6日機字第21-106-0300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陳情書之通知書或裁處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記載「 ......裁處書21-106-030007」
      陳情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41-098-070891號裁處書。」並經本府法務局承辦人
      於民國(下同) 106年3月2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應係對106年3月6日機字
      第 21-106-030007號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之意思,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年月:79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經民
      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賊車檢舉網站檢舉,於 105年12月10日行經本市大同區○○○
      路及○○○路口時,疑似有排氣污染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系爭機車確有污染之虞,
      乃以 105年12月30日第10501162號機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106年1月16日
      前至各縣市環保局委託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接受檢測。該通知書於 106年1月9日送達
      ,惟訴願人未依限檢驗。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條第2項規
      定,遂以106年2月15日C001963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8條規定,以106年3月
       6日機字第21-106-0300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6年3
      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訴願人已於106年1月14日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
      期檢驗站完成排氣檢驗合格,爰認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6年4月11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074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
      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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