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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09. 府訴三字第10600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1月18日住字第20-106-0100
0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訴願人〔公司地址原設本市中山區○○路○○號7樓,民國(下同)105年
6月8日變更地址〕所申報 105年上半年生煤販賣情形時,發現其所附「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
」之販賣對象管制編號與訴願人所領有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
可證」(北市環空字第1-0032號)(下稱販賣許可證)相關內容不符,有將生煤販賣予前開
販賣許可證所得販賣對象(○○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及○○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以外之○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而屬逾越許可範圍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8月5日北市環空
字第10535007700號函,命訴願人提報105年1月至6月生煤販賣紀錄資料及檢具進口通關報單
之生煤來源相關資料。嗣訴願人於105年8月15日檢附105年上半年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6份予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遂以 105年11月
22日北市環空字第1053755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限期於105年12月 5日前完成改善
,補正販售紀錄,並檢送Y03355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訴願人於 105年12月2日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再以105年12月20日北市環空字第105380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供查驗,訴願人於105年12月28日提供105年1月至6月生煤使用量或自用量之佐證資料予
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檢視相關卷證後,審認訴願人確係未依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販
賣許可物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3項及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以106年1月18日
住字第 20-106-01000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開裁處書於106年1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8條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
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
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第 1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
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
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
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罰鍰。」
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規定:「領
有販賣許可證者,應依許可內容販賣許可物質。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有異動者,應於異
動前,重新申請販賣許可證。」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
污染之物質使用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
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
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
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並未說明訴願人違法之理由。
(二)訴願人持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生煤販賣行為,故依販賣許可證第
7頁所示,並無逾越販賣許可證所載販賣對象之問題。
(三)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無使用量或自用量之欄位,故無法計算實際期末庫存量,致紀
錄呈現不相等之情事。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申報 105年上半年生煤販賣情形時,發現訴願人將生煤販賣
予○○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與訴願人領有之販賣許可證許可內容不符,此有訴願人領
有之販賣許可證(北市環空字第1-0032號)、原處分機關 105年11月22日北市環空字第
10537554300號函檢送Y033552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105年7月27日所申報 105年1月至6
月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點並未說明訴願人違法之理由;訴願人持
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而從事生煤販賣行為,依販賣許可證第 7頁所示,並無
逾越許可證所載販賣對象之問題;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無使用量或自用量之欄位,故無
法計算實際期末庫存量,致紀錄呈現不相等之情事云云。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
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違反者
,依同法第58條規定處罰。查系爭裁處書業已敘明訴願人違反事實、裁處理由及法令依
據;又訴願人之販賣許可證第3頁以下業已載明許可內容,其第2欄有關輸送及儲存流程
業已載明「流程說明:由台(臺)北公司下訂單後......再販賣至○○股份有限公司大
發廠或○○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廠......」,訴願人生煤之販賣對象僅限○○股份有限公
司大發廠(管制編號為E2000554,使用許可證號為E0012-01)及○○股份有限公司大發
廠(管制編號為S2001314,使用許可證號為E0007-02),而依訴願人陳報原處分機關之
105年1月至6月生煤販賣情形紀錄表所示,其序號2(販售日期105/4/28)之欄位所載販
賣對象為○○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買受人之管制編號及使用許可證號分別為K6801089及
K005-02 ,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確認訴願人有將生煤販賣予○○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廠
,而逾越販賣許可證許可範圍。至販賣許可證第 7頁之其他規定事項係屬相關法令告知
性質,提醒販賣業者遵守相關規定,非得據以解免訴願人應依販賣許可證核准內容辦理
之義務;另有關生煤紀錄相關問題,並非系爭處分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裁處尚無關係。
是訴願主張,委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量基準,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 2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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