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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4月12日機字第21-106-0400
    5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20條第 2項規定:「地方自治團
      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
      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
      同】92年11月,下稱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5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6年2月13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00627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6年3月8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
      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6年2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
      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3月22日D88
      427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12日機字第21-106-04
      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21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之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第20條第2項及第5
      6條第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106年4月26日北市法訴三字第 10637238310號函通知訴
      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4月2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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