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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 2月16日廢字第41-106-0218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
      5年12月24日上午8時59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對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6年1月16日第X915073號
      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106年2月16日
      廢字第 41-106-0218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3月
      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4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
      乃以106年4月20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6372267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
      補正。該函於 106年5月5日送達,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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