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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06.26. 府訴三字第10600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5年 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
77號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大同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95年9月11日16時45分執行環境稽查
勤務時,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在本市大同區○○路○○
段○○巷口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依同法第50條 第2款規定,以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
案。
三、訴願人仍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6年 4月10日95年度訴字
第00947號判決駁回,訴願人亦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7年2月14日
97年度裁字第0118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就上開確定判決2次提起再
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及100年11月22
日100年度簡再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訴願人均表不服,提起上訴及抗告,
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9月18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及101年1月19日101年度裁字第
100號裁定駁回上訴及抗告確定在案。
四、訴願人仍不服,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1年4月12日101年度裁
字第799號、101年8月23日101年度裁字第1725號、101年11月29日101年度裁字第2427號
、102年4月12日102年度裁字第478號、102年11月14日102年度裁字第1712號、103年7月
25日103年度裁字第1034號、104年1月22日104年度裁字第115號、104年2月13日104年度
裁字第289號及第293號等各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五、嗣訴願人復表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於 103年12月15
日及104年5月12日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
起訴願,乃以 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及104年7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
09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11日北市
環同罰字第 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等仍不服,
於 105年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對非行政處分及已決定之訴願事
件提起訴願,乃以106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 10600023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日北市環同罰字第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及95年
9 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猶表不服,於106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9日
、15日、21日、28日及4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查原處分機關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前經訴願人於95年10月 17日、103
年12月15日及104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95年12月7日府訴字第09584
98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及104年5月7日府訴三字第10409062000號、104年7
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40909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又原處分機關95年9月11
日北市環同罰字第 X446677號舉發通知書及95年9月28日廢字第J95024397號裁處書,復
經訴願人於105年10月26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6年2月22日府訴三字第10600023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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